有限公司股东遭遇公司僵局时的解决思路(1)---股东法定退出机制的概述

 

 

你将看到以下内容: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两种法定退出机制概述;

 

● 强制公司收购股权;

 

● 申请强制解散公司;

 

文|柯鹏程

编辑|柯鹏程

 

前言

公司僵局,故名思议,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由于股东或董事间的矛盾导致决策失灵,陷入僵局,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状况。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经常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地步,一方面,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大股东手上,自己已经无法施展影响,另一方面,想退出又往往面临无人接手的尴尬境地,所以,这种局面常常小股东感到一筹莫展。

针对公司僵局的处理,笔者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机制为核心分两部分来简要概述如何处理以及预防公司僵局的形成。

本文为第一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退出机制。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两种法定退出机制概述

从上图可以看出,事实上,由于股东间的互信基础已经丧失,面临公司僵局,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其实是将手中的股权进行转让,以退出这段破碎的关系。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操作方式往往很难实现,一方面陷入僵局的企业,其正常经营必然受到影响,对于外部投资者的吸引力大大减少;另一方面,股东间的矛盾常常是因为管理制度和利益分配而产生的,因此,寻求股东的内部转让也变得困难重重。

因此,基于这种尴尬局面,法律创设了两种股东退出机制来处理公司僵局问题。即下文即将介绍的强制公司回购股权及申请强制解散公司。

 

2强制公司回购股权

强制公司回购股权,也称法定回购,是基于《公司法》74条所规定,旨在解决股东与公司间僵局,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公司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律行为。

从司法案例的分析来看,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定回购具有两大特点:

(一)适用条件极为苛刻。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而《公司法》74条采用的是穷举的方式将可以适用法定回购的情形均给以列出,而不存在兜底条款。这在客观上防止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该条款抽逃公司资本。

但另一方面,适用条件的苛刻,也将大部分寻求解决僵局的股东拒之门外。使得那些不符合74条规定但决策机制失灵,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有限公司无法解决困境。

 

(二)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在(2016)吉04民终273号案件中,法庭明确了这一原则: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即异议股东认为回购条件符合公司法74条,要求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可以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日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股东与有限公司就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的程序性要求往往被很多股东所忽略,造成了在实际操作中,股东在提起诉讼时由于没有先履行前置程序,而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

基于前述,利用公司法74条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实际上并不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因此,下面要重点介绍另一种法定的股东退出机制,即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3申请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依据《公司法》183条,申请由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司法解散是最直接有效同时也是最严厉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

(一)申请司法解散的条件

依据《公司法》183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即应是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符合法定解散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则明确了该类案件中法院具体的受理条件。 

(二)申请司法解散的难点

在法院审理申请强制解散的案件中,基于企业维持原则,对于最后是否解散的认定,法院往往慎之又慎,因为这一认定直接宣判了公司法人格的“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难点。

首先,在于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四种情形,包括①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②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③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④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当然,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不能机械地认定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况的才是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最高法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的裁判理由就明确指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其次,需要严格把握对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法定事由的理解。

司法解散具有两大前置要素:其一,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其二,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起该类诉讼时,第一,需要明确其起诉理由应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而非”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如知情权、财产收益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

因为对于列举的其他股东权的保障,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定时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帐簿等进行查阅等。

第二,应首先穷尽内部救济。这就要求异议股东需要随时保持主动,譬如采取主动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主动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主动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寻求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等方式来寻求内部救济,待上述方式都无法实现目的时,方可寻求司法解散的成功。

(三)申请司法解散的现实意义

基于企业维持原则,法院在受理相关司法解散案件时,即使成就解散的条件,法院也不必然作出判决。

事实上,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股东之间自行磋商化解矛盾往往是比较困难的,而由法院向当事人权衡利弊则可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尽量促成股东间和解,避免公司解散。

因此,大量的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解散诉讼的案件都是通过调解得以解决,特别是对仍然具有盈利能力,同时人合性特点明显但股东间发生矛盾对外转让存在困难的公司而言。而对于这类公司的弱势股东而言,在寻求协商解决问题的道路已经被堵死的情况下,如何制造公司经营困难的局面,将公司推向司法解散的悬崖,以争取谈判桌上的筹码,这是值得借鉴和思考的。 

4结语

 

现行公司法是一部高度自治的法律法规,同时,由于我国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所秉承的人合和资合双重属性,因此,司法手段的介入往往意味着公司内部人合纽带已经严重受损和遭到破坏,而股东的法定退出机制则是对这一局面最无可奈何但又最彻底的解决方式。

因此,作为一个公司的创业者或者投资人都必须要合理预见并提前进行防范这种风险的产生,以免自己辛苦奋斗得成的基业陷入内耗乃至消亡,毕竟,一个公司承载着的,有可能是比金钱与利益更重要的东西。

而如何提前防范,笔者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具体阐述。详见《有限公司股东遭遇公司僵局怎么办?②-协议退出机制的概述和实操》。

 

END

 

本文作者:

 

 


柯 鹏 程


合伙人/律师 

 

 

柯鹏程,广东智者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重大疑难刑事辩护、公司金融及公司治理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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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12-28 14:22